查看原文
其他

图解 | 香港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指南

2017-11-24 许卓杰 梁子谦 中伦视界

内容索引

1. 香港民事诉讼与仲裁概述

2. 诉讼或仲裁选择的前置考量因素

3. 香港民事诉讼

4. 香港仲裁

5. 针对内地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6. 针对香港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7. 香港诉讼/仲裁与内地诉讼/仲裁的区别

常见问题-Q&A


1. 香港民事诉讼与仲裁概述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之一,拥有廉洁的商业环境及公开透明的商业法律规则,已经成为解决商业纠纷的理想地点。本指南将对香港目前主流的商业纠纷解决方式作出简要介绍,以期为当事人在选择上带来指导与借鉴的目的。


在香港,律师一般可分为大律师(Barrister)和事务律师(Solicitor),两者并无等级之分,只是负责的范畴不同。因而如果选择香港诉讼作为您案件的争议解决方式,清楚了解事务律师与大律师的不同职能与分工显得尤为重要:

(1)大律师是讼辩专才,也可通过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某一领域法律意见

他们专长是“打官司”,为当事人据理力争,透过诉讼或仲裁为当事人排难解纷。在香港,除了某些于法例上禁止聘用法律代表出庭的审裁处外,大律师在各级法院独有不受限制的出庭发言权。而律师则须通过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评核委员会批准,才可在更高级别的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原讼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终审法院)发言。提供法律意见是大律师另一项主要的工作范畴。纵使不是对簿公堂,客户或其律师亦不时需要大律师就其个别情况提供法律服务。例如草拟复杂的商业合约、公司重组对税务所带来之影响、交易是否会触犯某些法律条文等。


(2)大律师必须经律师转介聘用

当事人一般无法直接聘请大律师,需要聘请事务律师,由事务律师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统筹安排是否聘请大律师出庭应诉。也正因为此,大律师的首要任务和职业操守是帮助法官作出法律上正确的决定,而并非片面地帮助间接受托人。


(3)大律师是独资经营,完全独立、客观、不受干预

这与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不同,大律师不能与其他大律师合伙经营,亦不可成立公司,这一切都是为了保持大律师专业的独立性。大律师虽是独资经营,但他们亦习惯“群居”。他们很多时会共同租用办公室 (chambers) 共享资源,平均摊分支出,亦可互动和交流。

由此可见,大律师比事务律师更为专注法律方面的研究,以及会有更多的出庭经验。事务律师则较多的准备文书以及起草的工作,以及需要统筹案件从头到尾的来龙去脉,为客户的整体利益作战略思考。比喻来说,假如打官司是一场战争,大律师更像是前线特种部队,熟悉战术,需要冲锋陷阵。而事务律师更像是指挥与后援中心,需要协调调动大律师以及客户。通常事务律师会向客户建议是否需要聘请大律师,以及应该聘请哪一位大律师。可以说是掌握官司前进后退的命脉。


2. 诉讼或仲裁选择的前置考量因素

在香港,民事诉讼作为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指将争议提交给法院,由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并解决民事纠纷的公权力法律行动。相比诉讼,仲裁更为灵活,双方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员,且仲裁的过程与裁决结果是保密的,因而也更适用于有关财产性纠纷的商业案件。当事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

2.1 法律开支

诉讼的开支包括法庭相关程序的必要开支、律师费、以及败诉方将可能被判令支付胜诉方的讼费。需要注意的是,香港律所的收费模式一般都是按时收费的,无论结果成功与否都需要支付已经产生的律师费,而并非取决于诉讼成果进行百分比的分成。仲裁的收费主要包括:当事人在仲裁中产生的费用(如支付给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士的报酬),仲裁员的报酬,支付給仲裁机构的费用和审理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在某些案件中,如果诉讼程序被拖延的时间较长,则可能产生诉讼与律师的费用超过争议的金额的情况。


2.2 程序繁简程度

法院诉讼程序可参见下述第3节介绍。仲裁在程序上更为灵活,通常能较诉讼更快。由于仲裁裁决只能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才能被上诉,使得争议的最终解决缩短几个月或几年。但这也意味着仲裁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通常会受到较大限制。如果遇到不存在真正争议的简单案件,诉讼中可以申请简易判决(见下文)以更快结束程序,仲裁中则可申请简易仲裁程式[1]


2.3 争议双方当事人

需要考虑:

(1) 如果原告是香港以外自然人或法人,被告可能在诉讼中提起讼费保证金(详见下述3.2.1(6));


(2) 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继续维持良好的商业关系,如是,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更有机会维系双方当事人的持续商业关系;


(3) 如果存在国有企业或政府,由于仲裁程序是保密的,可以避免因公开争议内容及相关资料所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


2.4 执行难易程度

诉讼判决的执行通常需要参考一国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相关法规。仲裁的裁决的执行,由于《纽约公约》[2]的存在,相比判决可能更易执行。(与中国内地间判决与裁决的执行见下述第5和第6部分)


3. 香港民事诉讼

3.1 法院的组织架构与司法管辖权

在展开民事诉讼前,原告应先考虑有关申索的性质和所涉及的金额,以决定应该在哪一法院起讼。由于不同法院具有处理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之权限,原告须对它们的司法管辖权有基本的认识。处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包括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区域法院和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劳资审裁处主要解决劳资双方的金钱纠纷,处理因违反《雇佣条例》(香港法例第57章)或 《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而引起的申索。小额钱债审裁处以快速、简单、且花费不多的形式,处理不超过5万元的申索。区域法庭管辖涉及侵权,合同,物权,租金拖欠的案件,侵权与合同的涉案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港币的案件。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原则上可审理所有民事事宜,但通常若申索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还是需要在区域法院(而并非高等法院)展开诉讼。


3.2 民事案件基本流程

3.2.1 民事案件审讯基本程序

1令状、确认送达与抗辩

内地近年来对立案制度进行了改革,将以往的立案审查制转变为立案登记制。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降低立案标准,只作程序性审查,从而保障当事人诉权。而不同于内地的立案制度, 香港法庭对立案的门槛向来无筛选审查机制。以下简单介绍香港启动诉讼的一般步骤:

▪ 诉讼开始时,原告应将载有原告及被告身份和申索性质的传讯令状 (writ of summons) 和申索陈述书 (statement of claim) 送交法院存档以展开诉讼。一经法院发出传讯令状,原告有12 个月时间将该传讯令状送达被告。


▪ 其后被告有14 日时间(包括送达日期)“确认送达”及表示是否打算抗辩申索人的申索。假如被告希望抗辩申索,其必须在令状送达后的42 日内(包括送达日期)将抗辩书(及针对原告的反申索书(如有))送交法院存档及送达原告。


▪ 假设被告抗辩申索,原告可(但无义务)在被告向其送达抗辩书的14 日内将答复书送交法院存档。


以上可以看出,在香港诉讼的展开主要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这与内地立案程序中法院占了举足轻重的决定地位的情形有比较大的差别。


2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 (Default Judgment) 与简易判决 (Summary Judgment)

为提高诉讼效率,下列两种情况下,原告可以较快的结束诉讼程序:

▪ 如被告未能在原告向其送达令状后的 14 日内将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存档(Default of Acknowledgement), 或未能在原告向其送达令状后28日内向原告送达抗辩 (Default of Defense), 原告都有权针对被告向法院申请 “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


▪ 当被告将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存档, 但抗辩书没有任何合理论点,原告可针对被告申请“简易判决”。就简易判決而言,“无法抗辩”一般指被告人所诉的抗辩並沒有任何合理理由或论点支持。


3透露文件证据

透露文件证据,是法律程序中的一个重要步骤。除非双方另行协定,否则双方需在向被告送达答复书后的28 日内(如原告选择不送达答复书,则在被告向原告送达抗辩书后的42 日内) 透露文件证据。诉讼各方必须披露己方所管有,保管,控制的与诉讼有关的全部文件, 包括对己方不利的文件。所有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披露的文件均受一项默示义务约束,即该等文件仅会以诉讼为目的被诉讼各方使用。


内地民事诉讼中,这一过程称作“证据交换“,指在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了提高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程序。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议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


香港与内地在证据开示方面最大的不同有两点:其一,内地的证据交换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而普通法系下香港证据开示制度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一般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其二,香港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性开示,即通过某种方式要求对方提供证据信息,而内地的证据交换不要求强制性开示。


4非正审申请

非正审法律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未获得最终裁定之前,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数项“非正审申请”, 这些法律程序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确保案件可以迅速且妥当的进入审讯阶段。此类法律申请包括:申请时间宽限,被告申请讼费保证金,或原告或被告其中一方申请命令以强制另一方透露若干文件等。需注意的是,某些涉及技术性的争议和辩论,在没有咨询律师的情况下不适宜提出,避免不必要的影响案件进展,滥用非正审程序。

 

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非正审申请,法院一般会(在案件管理会议或在分开的“指示聆讯”中)命令定出聆讯有关申请的日期,以及指示各方当事人在聆讯有关申请前提交及送达有关申请的证据。


5) “无损权利”的和解提议

在诉讼过程的任何阶段,双方当事人可在“无损权利”的基础上就原告的申索达成和解。当向对方提出和解的建议时,为了保障权利,可以清楚指明,和解的建议只为和解而提出,若案件需要在法庭审讯,那些和解建议对和解建议提出方并沒有约束力。如希望这种保障,应在发出的的有关和解的信件上标明 “无损权益” 或 “不能作为呈堂证据” (without prejudice),即双方同意,若案件需要审讯,法庭就不应该考虑在和解协议內的条款。向对方提出和解的建议,不代表承认案情缺乏理据,而只是提出一个务实的办法来解决纠纷。一项合理的妥协不仅节省时间,更可以免去诉讼带来的心理压力。因此无论是选择诉讼中的和解抑或是调解解决纠纷,都是一项节省时间与金钱成本的选择。读者也可以在下文常见问题10中找到有关调解的介绍。


6讼费保证金

对于在香港没有资产的内地公司,应注意香港民事诉讼程序的“讼费保证金”规定。若原告为非香港公司,被告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就被告的讼费提供保证金,以确保原告在败诉时能够支付被告讼费。经考虑各项因素后,若法院认为该原告有不能够支付被告讼费的风险,或会命令原告支付保证金,而保证金将由法院持有,至案件审结为止。在这情况下,在原告按法庭命令支付保证金之前,案件一般将被暂时搁置。保证金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被告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可以向其讨回讼费,以避免被告因担心财物损失的风险而被迫不对申诉作出抗辩。当原告来自香港以外(如中国内地),法院命令原告提供保证金的机率将会增加。


4. 香港仲裁

在香港,仲裁作为商事争议另一种常见的解决方式,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有关财产性的争议提交给双方认同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并由《仲裁条例》(香港法例341章)规管。


4.1 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双方在争议发生时提交仲裁的必须条件。仲裁条款一般包含在双方争议的合同中,如果争议合同中不存在仲裁条款,双方也可在争议发生后订立仲裁协议。因此,事先约定正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将大大节省争议产生后的时间与金钱。以下以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例列举常见仲裁条款的草拟: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期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最终裁决。指定仲裁员的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地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人数应为一名。仲裁员应按英语来进行。”


仲裁条款可有多种变化,上述范例仅供参考,双方应就具体情况在寻求法律意见的情况下草拟。


4.2 仲裁中实体问题适用的准据法

在合同争议中,仲裁庭会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决定实体问题。合同约定争议由香港仲裁并不代表合同准据法也必须是香港法。如果合同的准据法是外国法,而仲裁庭不熟悉,仲裁庭会要求当事人提供专家意见,以确定适用的外国法原则。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准据法,仲裁庭通常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合同约定在香港仲裁,将会是仲裁庭考虑适用香港法的一个因素。而侵权争议的准据法,则由仲裁庭通过香港法律冲突规则决定。


4.3 仲裁适用的程序法

《仲裁条例》对于在香港进行的仲裁规定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具体仲裁程序,由当事人(通常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规则管辖(但如果双方协议适用的程序法违反香港的政策,香港法律将取代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并继续适用)。不同的仲裁机构提供不同的仲裁程序规则,仲裁机构的例子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5. 针对内地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5.1 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执行

为解决内地判决在香港执行困难的问题,200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生效,为实施《安排》的条款和规定内地判决可于香港强制执行,香港制定了《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 章)(下称《条例》),使在内地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判决可以在香港强制执行。

 

根据《条例》,内地判决必需符合以下条件,以在香港获得执行:

1. 判决必需为就民事或商业合同作出,不包括雇用,个人消费及家事等非商业合同;


2.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书面的选用内地法院处理争议的约定,且该协议是在2008年8月1日或之后订立;


3. 判决必需由载于条例附表1中所列出的指定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认可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


4. 判决为终审判决;


5. 判决可以在内地执行;


6. 判决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


如内地判决符合以上规定,判决一方债权人可以向香港法庭提出申请,将该判决在法庭登记。判决在香港法庭获登记后,将获得判决由香港法庭最先作出同样的法律效力及效果。根据《条例》第7条,判决一方债权人在香港原讼法庭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为2年。


5.2 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

自香港于1997年回归后,香港和中国内地间仲裁的相互执行不再适用《纽约公约》。申请人可以根据《仲裁条例》第84条规定,通过原讼法庭发起诉讼执行仲裁裁决。作为执行裁决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i) 经认证的仲裁裁决原件或经正式认证的复印件;(ii) 仲裁协议原件或经正式认证的复印件;以及 (iii) 如果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以英文和中文以外的其他语言撰写,还应提供上述文件经认证的翻译件。如法庭批予许可,则可根据裁决的条款登录判决。判决登录后,则可以执行香港原讼法庭判决的同样方式执行该裁决。

 

根据《仲裁条例》第2(1)条,“内地裁决”是指“认可的内地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裁决”。因此,并非所有仲裁裁决均有资格根据《仲裁条例》执行。认可的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律政司司长在《宪报》上不定期发布和更新,包括CIETAC、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大多数根据《仲裁法》设立的内地仲裁委员会。


6. 针对香港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6.1 香港判决在内地的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5.1《安排》规定,允许在内地执行香港的区域法院或以上法院作出的判决。 强制执行的事宜包括:

(a)《安排》仅适用于商业合同,不包括消费者合同或雇佣关系;


(b)合同必须受香港法院的专有司法管辖。如果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或香港法院没有专有司法管辖权,《安排》则不可被援引,判决也不得在内地强制执行;


(c)强制执行不得违背内地的公众政策。


6.2 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5.2所述,自香港1997年回归后,香港的仲裁裁决成为国内裁决,因而无法适用《纽约公约》获得执行,因此香港与中国内地于1999年6月21日签订了共同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下称“协议”),以反映纽约公约的条文,恢复回归前强制执行的程序。

 

根据协议规定,承认及强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向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但不得向两个或以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人也不得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只有当一地的法院强制执行的裁决结果不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时,方可向另一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尚未偿还的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在香港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为6年,而向中国内地法院提交申请的期限为2年。


7. 香港诉讼/仲裁与内地诉讼/仲裁的区别

7.1 两地诉讼的区别

(点击图片,可放大查阅)


7.2 两地仲裁的区别

(点击图片,可放大查阅)


注:

[1] 可参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简易仲裁程序︰http://www.hkiac.org/zh-hant/arbitration/process/expedited-hkiac-arbitration 

[2] 全称为《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58年在纽约缔结,是跨国执行仲裁裁决的基础。共有150多个成员国,各自承诺在其当地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其他成员国作出的裁决。


常见问题

Q & A

1

展开民事诉讼是否有期限?

根据《时效条例》(第347章),向他人展开民事诉讼是有期限的。违反一般商业合约的诉讼,必须于违约行为发生起计的六年内提出诉讼(第4(1)(a)条)。

2

如果提出诉讼,传讯令状 (writ of summons) 和原诉传票 (originating summons)选择上有什么区别?

一般来说,涉及合约、侵权、诈骗、人身伤害或死亡之赔偿、财产损毁之赔偿、以至一般涉及案情事实之实质争议的案件,均须以传讯令状展开诉讼。若诉讼各方只是要求法庭就某些法律论点的争议或法律文件内某些词语的诠释的争议而作出决定,但于案情事实上却没有争议的话,该诉讼便适宜以原诉传票展开。

 

如果诉讼是以原诉传票开始,但法庭发觉案情事实的争议颇大,可以就诉讼应该依循的法律程序作出命令,使诉讼以如传讯令状开始进行。如有这种情况,法庭会给予适用传讯令状法律程序的指示。

3

作为当事人,我是否有权直接聘请大律师出庭为我辩护?

香港诉讼律师,也称大状,大律师,原则上并不受当事人直接聘用,他们的出庭是应事务律师的聘请出庭有偿提供专业意见而已。

4

仲裁对比诉讼有什么优势?

a. 中立: 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中立的仲裁地。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指定独立的仲裁员组成中立的仲裁庭。


b. 灵活: 仲裁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程序。


c. 节省时间和费用: 由于仲裁程序灵活而裁决又是终局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常常较法院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更快、更便宜。


d. 保密: 仲裁审理是私下进行的,裁决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公开的。因此,争议不会泄露于公众,有助于维持商业关系和信息的保密。


e. 可强制执行: 如果没有适当的双边条约,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可能较困难。而在由157国签署的《纽约公约》下,每一成员国均承诺承认和执行在其他成员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5

作出仲裁裁决,有时限要求吗?

没有特定的时限。不能及时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可能会被法院撤换。

6

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会怎样?

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导致依此仲裁协议开始的仲裁无效。仲裁协议被视为独立于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

7

是否必须有仲裁协议?

是。仲裁是以约定为基础的争议解决方式,除非当事人有仲裁约定且约定的条件满足,否则仲裁员无权裁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前(最常见的是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或发生后,约定仲裁。

8

《纽约公约》的签署国包括哪些?仲裁的强制执行可以遍布全球哪些地区?

目前仲裁裁决能基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在全球150多个国家得到执行。可参见下列地址查询最新缔约国清单: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 

9

香港仲裁机构有哪些选择?

目前在香港仲裁通常选择的仲裁机构包括ICC、HKIAC以及CIETAC。三家仲裁机构中,只有HKIAC和CIETAC做出的仲裁裁决属于香港仲裁裁决,如该等裁决需要在中国大陆执行,则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为法律依据。而ICC虽然在香港有分支机构,但其所作出的裁决不属于香港仲裁裁决,而属于境外仲裁裁决,如该等裁决需要在中国大陆执行,则应当适用《纽约公约》。

10

除诉讼与仲裁外,还有什么其他争议解决的途径?

调解作为诉讼,仲裁以外一个保密,迅速,有效的解决争议方式,已经日渐被现代国家所认同。在香港,调解由一名中立的调解员(一般为律师或相关行业专家)协助双方就争议达成和解并制定包含协定条款的和解协议,一旦经双方签署,将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也普遍存在于内地司法程序中,但需要关注的是在内地,主持调解的人员包括人民调解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仲裁员和法官。而在香港,法庭并不会参与到调解,无论是调解员的认定还是调解规则的制定,都有专门机构(例如调评会,即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负责,因而也更为中立和专业化。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试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作者简介:


许卓杰  律师

合伙人  香港办公室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合规/政府监管,WTO/国际贸易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可查阅该合伙人简历详情。



输12

梁子谦  律师

合伙人  香港办公室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合规/政府监管,反垄断与竞争法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可查阅该合伙人简历详情。



输12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一带一路”中的争议解决,为什么仲裁要选香港?

《内地和香港法院是否支持对方法域下仲裁程序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内地判决在香港执行的普遍方案》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阅专业文章官网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